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要求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包括:
(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如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从事边民互市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等。
(二)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四)海关作业现场,如免税品商店(含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陆路口岸边境通道、停机坪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2)。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应在满足对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对应功能区的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
四、海关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和海关实际监管的要求确定监控摄像头的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主要包括:车辆进出通道及卡口、海关查验场地、检疫处理场地(不含第三方检疫场地)、泊位、施解封区、查验地磅、运输工具登临区、航空箱拆板和组板区、旅检大厅等。
重点监控区域应保证监控摄像头点位具有一定的冗余度,确保个别摄像头出现故障时不影响海关对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的连续监控。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部件、材料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设备选型、平台系统、集成软件应当与海关现有系统相兼容,相关工程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接入设备及系统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并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要求。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选型应当符合《海关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HS/T 58),并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符合上述规范或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提高设备选型、建设标准。
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应当建立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通过视频监控安全设备与海关联网,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
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合理设置摄像头安装点、监控范围,并应当采用照明、红外等方式,保证监控摄像头夜间监控的清晰度。
八、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应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用于安置监控摄像头的存储、联网、集成等相关设备。
九、监控摄像头的控制权,是指对摄像头的镜头焦距和监控视角(范围)的调动控制权,分为海关专控和海关主控。海关专控是指监控摄像头只能由海关控制,海关主控是指海关在执行对监控摄像头的调动时,不允许其他控制方调动。
十、海关对与海关联网的监控摄像头实行编码管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经营单位应当按《海关视频监控摄像头编码规则和图像标识规范》(附件3),对联网的监控摄像头进行统一编码及标识。
十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应按照《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管理要求》(附件4)进行日常管理和运维保障。
十二、本规范适用于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控摄像头及相应视频监控系统软硬件的管理。
十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有关场所、场地或区域的监控摄像头选型和安装、使用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关实施本规范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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